(2017)鲁09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阚洪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阚洪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5121号原告:李宝国,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庆,男,住新泰市。被告:阚洪刚,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李宝国与被告阚洪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李宝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向本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李宝国负担。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