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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阚洪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阚洪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5121号原告:李宝国,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庆,男,住新泰市。被告:阚洪刚,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李宝国与被告阚洪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李宝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向本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李宝国负担。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