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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显井与李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井,李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368号原告:李显井,男,1994年8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谢秋云,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旺,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清龙,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爱,系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井与被告李清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井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李清龙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2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91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时13分许,被告李清龙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礼步湖××××号路段时违章左转弯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在此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12天,用去医疗费277360.12元。经原告申请,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便护理品费用评定为每月3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清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清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清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李清龙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949911.68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龙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现场勘查及痕检报告证实原告车辆与被告李清龙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或刮擦;其次,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看,原告车辆出现时车辆就已经倒地滑动与地面摩擦,其车辆倒地前是否超速,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刮擦,交警部门没有查清;再次,原告除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以外,还存在未戴头盔、占道行驶等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远大于被告李清龙,交警部门划分责任错误。二是被告李清龙车辆掉头的地方未设置禁止掉头的标志线,且被告车辆调头时未压斑马线,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李清龙的车辆掉头时左前方并没有人、车通行,不存在让对方先行的情形,且被告掉头与原告摔伤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是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清龙已垫付原告4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即本案法庭调查后,依照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同意被告李清龙关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自身过错比较严重,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在本案判决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大于被告李清龙,被告李清龙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清龙辩称原告车速过快,而事故认定书中未将此违法行为列入事故认定书中,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发时原告车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不予委托意见函,因被告李清龙不能提供原告驾驶车辆在侧翻时前段路程正常行驶的资料等,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咨询函,咨询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但该局电话回复称不会对上述咨询函进行任何答复。综上,被告李清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CT检查报告单,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李清龙辩称应当提交医生开具的证明为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均为原件,且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购买盐酸奥昔布宁缓释片、开塞露及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购买发票,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为0)及大、小便中度至重度功能障碍,而盐酸奥昔布宁缓释片为解痉药物,用于治疗合并有急(紧)迫性尿失禁、尿急、尿频等症状的膀胱过度活动症(OAB);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用于治疗视神经损伤药物,通过促进神经损伤恢复发挥作用。上述药物的功能可以看出,原告家属之所以外购此药物,皆因其想让原告早日恢复,虽没有医院出具的凭证,但上述药物亦是用以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外购药费用21665.2元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被告均辩称应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双下肢截瘫,其必然需要购买轮椅,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先后购买了两辆轮椅,存在重复购买,本院依法将2016年10月14日购买手动手动轮椅的1298元予以扣除;原告大、小便中度至重度功能性障碍,故其必然需要导尿管、护理垫及防褥疮坐垫,原告已提交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交的腰围、床单及矫正器费用的票据均为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5、原告提交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清龙辩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事实伤情不符,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二便护理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天阳光管理处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物业费登记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昌北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原告与江西银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已提交原始财务凭证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流水。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房产证、购房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达到连续居住满一年;电费单据、物业费登记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昌北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与银行流水工资表,且收入没有满一年,不符合城镇计算标准;对银辉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的原始凭证不认可,作为注册公司,应该有货币支出和收入,不单单只有一个工资表。被告李清龙辩称,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阳光××#××单元××室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李显井,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物业费收据、物业费登记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昌北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可以佐证原告自2015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阳光××#××单元××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江西银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依法核对原始财务凭证)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解放路支行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在江西银辉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在南昌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及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显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大于被告李清龙,被告李清龙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清龙辩称原告车速过快,而事故认定书中未将此违法行为列入事故认定书中,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发时原告车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6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不予委托意见函,因被告李清龙不能提供原告驾驶车辆在侧翻时前段路程正常行驶的资料等,不具备委托鉴定条件。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咨询函,咨询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但该局电话回复称不会对上述咨询函进行任何答复。综上,被告李清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清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李显井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清龙承担70%的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龙承担70%,原告李显井承担30%。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显井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便护理费每月30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期限应按照5年计算60%,二便护理期限应计算5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二便护理品费用期限确定为8年,8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清龙及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均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日在东湖区老百姓生活超市店购买千艺雅护理垫的发票、2017年3月19日在上海强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防褥疮坐垫的发票及2017年3月20日在上海依兵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导尿管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发票及收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1094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李清龙承担;鉴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2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松湖镇××自然村代码为“220”,属于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南昌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天阳光管理处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物业费登记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市昌北供电分公司电费通知单,原告与江西银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显井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100%=57346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的收入为1824.33元/月,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2日,其误工期为276天,原告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824.33元/月÷30天×276天=16783.8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1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除应计算住院期间212天的护理费外,还应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2016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84.17元/月计算,即按8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依法确认为:86元/天×212天+31010元/年×8年=266312元;原告诉请的二便护理品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300元/月×12个月×8年=2880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在上海住院治疗80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7360.1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255694.9元,另外,原告外购药物的费用21665.2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清龙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李清龙应提交垫付款凭证,被告李清龙在庭审结束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收费室住院预交金40000元的交费凭证及4932.6元的门诊费发票,本院对被告李清龙垫付款确认为44932.6元,其中40000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82292.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清龙垫付款无异议,被告李清龙要求将其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李清龙承担70%,原告李显井承担30%。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292.7元;2、营养费:20元/天×212天=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2天=212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86元/天×212天+31010元/年×8年=266312元;6、误工费:1824.33元/月÷30天×276天=16783.84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0%=5734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940元;9、二便护理品费:300元/月×12个月×8年=28800元;10、精神抚慰金:42000元;11、交通费:5000元;上述1-4项共计317732.7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28229.27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李清龙承担70%即19760.49元,原告承担30%即8468.78元,剩余28950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950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5652.4元,原告承担30%即83851.03元;上述5-11项共计943295.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33295.84元,由原告承担30%即249988.75元,剩余70%即583307.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104347.6元,不足部分478959.49元,由被告李清龙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1028.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承担420000元,被告李清龙承担498719.98元,原告李显井自行承担342308.56元,因被告李清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932.6元,该垫付款应该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清龙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78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便护理品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000元;二、限被告李清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便护理品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3787.38元;三、驳回原告李显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9元,鉴定费3062.93元,共计16361.93元,由被告李清龙承担11800.93元,原告李显井承担4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