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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盈盈与张强、尚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盈盈,张强,尚青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546号原告杨盈盈,女,1985年6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驻马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尚青竹,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盈盈诉被告张强、尚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强、尚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盈盈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盈盈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强、尚青竹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强、尚竹青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强向原告杨盈盈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杨盈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盈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公司周转,张强,2015.10.01”。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强、尚青竹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强、尚青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向原告杨盈盈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强至今未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杨盈盈请求被告张强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盈盈请求被告张强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即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青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强、尚青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盈盈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强、尚青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