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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冯自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076号原告:张新国,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自强。原告张新国诉被告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冯自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1495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54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宏阳公司开发建设江南岸小区,承建商为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冯自强为公司项目部经理,经原、被告商议,其中江南岸5#、7#按建筑所需钢管扣件由原告提供,约定钢管租金、扣件租金,数量按工程所需提供至2016年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还有部分租金和钢管扣件未支付和归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查,本院认为,由于无法向被告宏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