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萍诉蒋小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蒋晓刚,田经明,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4342号原告:张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0日,四川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0日,浙江诸暨市人,现住四川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经明,女,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海,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萍诉蒋晓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据张萍和蒋晓刚的申请追加蒋晓刚之妻田经明为本案被告,追加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海农业)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蒋晓刚、田经明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吴瑶,第三人良海农业法定代表人肖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蒋晓刚告知原告其家乡投资需急用钱,几个月就还,随即原告向蒋晓刚通过银行出借了15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蒋晓刚以各种理由推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蒋晓刚及其妻田经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蒋晓刚、田经明辩称:2014年4月25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蒋晓刚账户转款15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第三人良海农业向蒋晓刚支付的居间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第三人良海农业称:原告向蒋晓刚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蒋晓刚所谓的居间合同不真实,也没有履行,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蒋晓刚支付居间费。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蒋晓刚、田经明系夫妻。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油市良海旅游生态观光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变更为江油市良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2014年4月25日,蒋晓刚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2014年4月28日,蒋晓刚收到吕亮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三、2014年4月25日,肖良海代表良海农业,蒋晓刚代表理塘县河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砂石场开采协议》,依据该协议,理塘县河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无量河理塘县境内的无量河流域地段(木拉—理塘县城段)砂石开采交由良海农业经营和管理,良海农业自负盈亏,风险自担。2014年7月7日,良海农业与理塘县河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场开采协议》,依据该协议,理塘县河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无量河理塘县境内的措洼电站拉波乡拉曲河流域地段(拉波乡稻城河、拉曲河沟口附近一处砂场)砂石开采交由良海农业经营和管理,良海农业自负盈亏,风险自担。2015年5月18日,蒋晓刚与肖良海签订了《砂石场股份分配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蒋晓刚和肖良海共同经营无量河理塘县境内砂石场,蒋晓刚占35%股份,肖良海占65%股份。2015年9月29日,理塘县河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靖源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良海农业三方签订了《理塘县确如多水电站砂石开采及购销协议》,2016年10月20日,三方又签订了《砂石开采及购销补充协议》。2016年5月30日,良海农业与蒋晓刚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良海农业委托蒋晓刚从事理塘县无量河砂石开采工程协议居间服务,达到最终促使良海农业与第三方签订理塘县无量河砂石开采工程承包协议。居间报酬500万元,其中“居间费用和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甲方(良海农业)在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保存在乙方(蒋晓刚)。承包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先支付250万元。余额250万元居间报酬等第三方查马日东电站开工,第三方通知甲方进场5个月以内支付到乙方提供的账户或者卡上。具体支付时间:2016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8月20日支付30万元,9月20日支付50万元,10月20日支付50万元,11月20日支付50万元。(备注:因为甲方与第三方已在2014年5月份签订了无量河砂石开采合同,甲方已经支付乙方250万元居间费,因当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250万元居间费是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给乙方的,甲方必须承诺:付给乙方的250万元居间费是甲方所谓(笔误应为所有),任何人不得向乙方要回支付给乙方的250万元居间费,甲方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给乙方的250万元居间费如出现债务纠纷由甲方协调偿还,与乙方无关,同时乙方不再持35%的股份。”。四、2014年8月21日,理塘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采金为由将江油市小溪坝镇陈成拘留,在讯问中,陈成交代其和吕亮是采沙现场负责人,总负责人是肖总,陈成与肖总是合伙,有股份。五、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蒋晓刚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以田经明系蒋晓刚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田经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同时,蒋晓刚以良海农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良海农业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与陈成曾经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转款凭证、《砂石场开采协议》、《砂石场股份分配经营协议书》、《理塘县确如多水电站砂石开采及购销协议》、《砂石开采及购销补充协议》、《居间协议》、理塘县公安局拘留证及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当该种借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时,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是认识的或者存在一定的经济交往。本案原告与蒋晓刚夫妇并不认识,本次诉讼中所能提交的证据就是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给晓刚的转款凭证,蒋晓刚对收到该笔转款无异议,但提出该转款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良海农业向其支付的居间费,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蒋晓刚举示的证据不难看出,原告向蒋晓刚转款150万元和吕亮的100万转款是代良海农业支付给蒋晓刚的所谓的居间费,而蒋晓刚与良海农业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席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