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与蒲春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蒲春梅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862号原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路与上海路交界处北100米。负责人:柴仲喜,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春梅,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蒲春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被告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风险代理费6000元,违约金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日,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败诉的30715元,新判决减少10000元,收费3000元,减少20000元,收费5000元,减少30000元,收费6000元,若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梅鹏律师处理案件。后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双方均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不用再支付一审中败诉的30715元,应支付代理费6000元。蒲春梅辩称,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约定被告拿不到钱就不支付律师费,但没有在合同中写明。二审调解时被告也与代理人进行沟通,若调解不支付律师费,代理人也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蒲春梅将马莉诉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马莉支付”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店”承包费50000元、逾期利息6225元及设备材料损失3775元,马莉提起反诉,要求蒲春梅返还承包费23000元、超付房租11925元。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蒲春梅的诉讼请求,蒲春梅并返还马莉租赁费23000元,房屋租金7715元。蒲春梅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该二审案件。蒲春梅并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败诉的30715元,新判决减少10000元,收费3000元,减少20000元,收费5000元,减少30000元,收费6000元,收费不累加,以确定的单项金额为准;若有新的胜诉金额,10000元收取2000元,20000元收取4000元,30000元收取6000元,仍以单项为准,不累计;若有一方违约,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指派梅鹏律师为蒲春梅诉讼代理人。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蒲春梅与马莉达成和解,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蒲春梅放弃要求马莉支付承包费50000元、逾期利息6225元及设备材料损失3775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马莉放弃要求蒲春梅返还承包费23000元、超付房租11925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三、蒲春梅与马莉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庭审中,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提交2017年4月8日金昌至银川火车票一张(金额129元)、2017年4月10日银川至金昌火车票一张(金额136元)、2017年5月20日金昌至银川火车票一张(金额136元)、2017年5月22日银川至金昌火车票一张(金额136元)、2017年4月10日宁夏伊盛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110元)、2017年5月21日银川市金凤区景宁宾馆出具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100元)、银川市金凤区豪旺宾馆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00元),并称以上花费系本案立案、开庭所花费的金额,应由蒲春梅负担。蒲春梅称以上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与蒲春梅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与蒲春梅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风险代理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败诉的30715元,新判决减少10000元,收费3000元,减少20000元,收费5000元,减少30000元,收费6000元,收费不累加,以确定的单项金额为准;若有新的胜诉金额,10000元收取2000元,20000元收取4000元,30000元收取6000元,仍以单项为准,不累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蒲春梅的诉讼请求,蒲春梅返还马莉租赁费23000元,房屋租金7715元。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马莉放弃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租赁费23000元及房屋租金7715元,合计30715元,应视为蒲春梅败诉部分减少。蒲春梅辩称其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约定若蒲春梅拿不到钱就不支付律师费,且二审调解时也与代理人进行沟通,若案件调解无需支付律师费,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蒲春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蒲春梅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蒲春梅应按《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故对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主张的6000元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要求蒲春梅支付违约金5000元,虽《风险代理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蒲春梅在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起诉主张代理费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应付代理费的20%,即1200元(6000元×20%)。对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风险代理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本院也确认蒲春梅应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蒲春梅应支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违约金1200元,合计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违约金1200元,合计72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要求蒲春梅支付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