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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张文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张文秋,吴爱霞,罗旭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9号楼1-2层101、102铺室。负责人:郑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秋,女,汉族,2004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霞,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医师,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旭光,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医师,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秋、吴爱霞、罗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3000元(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2.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文秋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或达到一般伤害的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文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人伤情很重,精神抚慰金判决没有超出法律范围。吴爱霞、罗旭光辩称,同意二审依法判决。张文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爱霞、罗旭光赔偿其医疗费5555.35元、护理费1827.2元(16天×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242.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吴爱霞驾驶牌照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望江县西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环路与332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弯匝道时,碰撞到停放在右转弯内的茅燕红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行人张文秋及案外人张文涵、茅燕红、茅宇翔共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江县医院诊断张文秋为头皮红肿,皮肤裂伤(后腰背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医嘱休息二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霞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四)肇事车辆为罗旭光所有,且在平安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张文秋与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5.35元(依发票,包括罗旭光、吴爱霞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2、护理费1827.2元(16天×114.2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5、交通费4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原告伤情及被告方过错酌定);7、后续医疗费6500元(依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8、鉴定费1000元(依发票);合计19242.55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另案茅宇翔、茅燕红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剩余5481.56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928.4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320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霞负主要责任、茅燕红负次要责任、张文秋无责任,并据此依法确认对张文秋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爱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吴爱霞赔偿10%。确认张文秋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533.79元(医疗费55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医疗费限额余额5481.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273.65元(7533.79元×70%),吴爱霞赔偿753.38元(7533.79元×1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秋11708.76元(医疗费限额余额5481.56元+护理费18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减少讼累,对吴爱霞、罗旭光垫付的2000元,依其请求,扣除其应赔偿的753.38元,超付的1246.62元,由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张文秋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径付罗旭光。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文秋交通事故赔偿款15735.79元(交强险11708.76元+商业三者险5273.65元-罗旭光垫付款1246.62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文秋法定代理人茅学枝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望江县支行,卡号:62×××43;并支付被告罗旭光垫付款1246.62元,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望江县支行,卡号:62×××92;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文秋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52元,此252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茅学枝上述账户。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文秋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张文秋作为一名年满12周岁的女学生,因伤造成其头皮红肿、背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虽然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殷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