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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华芳与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芳,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11号原告:刘华芳,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温文裕,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敬业横路三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何零祁。委托代理人:罗新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芳诉被告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文裕,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应聘到被告担任传送带师傅一职,入职时基本工资1000元,前四年均拿月薪,加班没有加班费,后六年加班费按5-10元不等计算。原告在最初创厂2年内还兼职厨师也未能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自创厂至2016年3月31日以各种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保。2016年4月1日,双方补签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导致身体出现很多问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因公司管理制度的不合理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零祁理论,何零祁辱骂原告,导致口角及肢体上的接触,并非是殴打,何零祁也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拿走原告的上班卡,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还克扣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应给予双倍工资赔偿。此外虽然2016年被告给原告购买了社保,但原告仍有理由要求补齐入职期间的十年社保。被告的各种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10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依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2.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的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零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顺华机械传送带厂。原告多次随迁,最后于2015年迁至被告目前的经营场所,此时被告才挂出新的牌子,原告才知道东莞市寮步顺华机械传送带厂变成了被告。原告提交李阳春和邓小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内容主要为证明原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就在何零祁开办的工厂工作。被告确认东莞市寮步顺华机械传送带厂于2006年11月29日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销,经营者为何零祁,但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在传送带厂工作过,而是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处。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劳动合同的副本给原告,且之前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依次为2016年1月2834元、2月1719元、3月3858元、4月2952元、5月3303元、6月3011元、7月3216元、8月3449元、9月3196元、10月3378元、11月3327元、12月1912.5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对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零祁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打斗,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亦确认被告处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零祁辱骂原告,原告动手推了何零祁,何零祁先动手打原告,后双方拉扯,并非原告动手殴打何零祁。被告主张原告殴打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零祁,导致何零祁于30日去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达到开除条件,被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与何零祁发生打斗的过程,原告申请了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治安联防队证明,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均无异议。该录像显示:原告与何零祁在车间内争吵且持续了一段时间。记录显示14:01左右,双方争吵激烈,原告先动手大力拉扯了一下何零祁的手,进而双方互相拉扯,双方均有出手推、扯、挥拳的行为。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分开,何零祁走向车间一角的办公室,但双方仍在争吵,原告追上何零祁,双方继续拉扯。旁人劝说,双方分开,何零祁走进办公室,但双方仍在争吵,稍隔一会,原告亦进入办公室并揪住何零祁的领子,用拳头打何零祁。后来,双方被旁人拉开,治安队稍后到达。该录像无声音记录,无法辨听双方争吵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何零祁有亲戚关系,因公司的管理问题发生争执。五、仲裁的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补缴200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2016年12月工资3600元。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2860.1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份、监控视频、证明、工资单、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监控视频、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治安联防队证明、证人李某及何零衡书面证言、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的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组织新登记信息情况表、工资条、微电脑打卡专用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860.18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见,原告与何零祁互相吵骂,均有动手行为,就打斗一事均有过错,根据何零祁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并未给何零祁造成严重伤害。在此前提下,被告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曾对何零祁做出任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确存在错误且违反了规章制度,但并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开始与何零祁开办的东莞市寮步顺华机械传送带厂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言并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亦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与东莞市寮步顺华机械传送带厂有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于2010年11月成立,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并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41600元=3200元×6.5个月×2倍。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原、被告至少应当于2011年1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而且,原、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华芳与被告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华芳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860.18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顺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华芳支付赔偿金416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