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艳、苗昌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艳,苗昌华,张军,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35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行职员。被告:王海艳,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苗昌华,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军,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54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王海艳、苗昌华、张军、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苗昌华、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艳、苗昌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32070.96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3.107%的1.5倍计算);被告张军、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艳、苗昌华由被告张军、张华担保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3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苗昌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月底给原告2万元,剩余的每月偿还6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被告王海艳、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华、张军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金额大写)壹拾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时,须到贷款人柜面办理还款手续,并取得还款证明凭证,其他单位或××(包括贷款人职工)的代收行为无效。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海艳,被告王海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107%,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苗昌华在原告的调查审批表中承诺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海艳尚欠原告利息32070.96元未及本金10万元未偿还,被告张军、张华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等以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王海艳、苗昌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军、张华对该笔借款提供的为最高额保证连带担保,在被告王海艳、苗昌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军、张华应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艳、苗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32070.96元;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根据年利率13.107%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军、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军、张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艳、苗昌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王海艳、苗昌华、张军、张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