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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通山县人民政府,咸宁市人民政府,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第*组。代表人张钦仁,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第*组。代表人张文林,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桢,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双鹤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远鹤,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第*组。代表人方家全,组长。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七组(以下简称黄金嘴村七组)、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八组(以下简称黄金嘴村八组)因诉通山县人民政府、咸宁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通山县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以下简称黄金嘴村九组)与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争议地块为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祖坟山,由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所有并经营管理数百年,黄金嘴村九组在“对门岭”开荒耕种时,曾发生争执,经当时的村委会协调,黄金嘴村九组仅享有耕种权,不享有所有权;争议地为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祖坟山有本村和邻村村民证实,还有曾经对纠纷协调处理的村干部作证,通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处理给黄金嘴村九组的证据不足,缺乏客观依据,忽视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在争议地葬坟的历史,在黄金嘴村九组毫无物权凭证、仅依据黄金嘴村九组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的事实,作出权属认定是不负责任的;通山县人民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对争议地作出通政确〔2016〕1号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与黄金嘴村九组争议的“对门岭”地块,争议面积约14.74亩,包含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村民亡故亲人的百余座坟墓及黄金嘴村九组村民的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黄金嘴村九组将“对门岭”耕地分配给各户经营。1985年7月,通山县人民政府向各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期为15年。1999年承包期满后,黄金嘴村九组村民继续在原各自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管理。在此期间,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村民因在争议地葬坟与黄金嘴村九组村民多次引发纠纷以及损毁苗木、庄稼和打斗事件。通山县人民政府根据通羊镇黄金嘴村村委会的申请,对争议地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处理。2014年7月2日,通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地归黄金嘴村九组所有的处理决定。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提起行政诉讼。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通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通政确(2014)2号《关于通羊镇黄金嘴村七、八组与九组为“对门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黄金嘴村九组不服上诉。该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鄂通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6年1月7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通政确〔2016〕1号处理决定:⒈争议地的所有权归通羊镇黄金嘴村九组所有。但由于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村民在争议地葬有坟墓,故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的墓地所有权归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所有,黄金嘴村九组不得破坏争议地的坟墓;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争议地新葬坟墓;⒊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以通山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勾绘的平面图为准。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申请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咸政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山县政府通政确〔2016〕1号的处理决定。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仍不服故引起诉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通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所以咸宁市人民政府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在确权时根据黄金嘴村九组已在争议地耕种多年且在1985年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土地承包期满后黄金嘴村九组村民继续在原各自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地(墓地除外)的所有权确定给黄金嘴村九组所有;同时,通山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公序良俗的精神,确定已安葬在争议地的坟墓的墓地所有权归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所有,且为避免因葬坟引发纠纷和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争议地新葬坟墓,通政确〔2016〕1号处理决定合法合理。咸政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的诉讼请求。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上诉称,与黄金嘴村九组争议的土地所有权自古至今归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享有,原审在通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新的证据并据以作出相同的“决定”时判决撤销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依据。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2016)鄂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对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严重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确〔2016〕1号处理决定。通山县人民政府、咸宁市人民政府、黄金嘴村九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黄金嘴村七组和黄金嘴村八组、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和咸宁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金嘴村七组和黄金嘴村八组提交的通政确〔2016〕1号处理决定书、咸政复〔2016〕13号复议决定书、宗谱、坟墓照片、“对门岭”林地权属争议的相关报告和汇报及回复、乐昌熬等人证人证言、咸政复(2014)69号复议决定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对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和咸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及位置图、1981年将争议地分地到户情况花名册、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9年土地承包使用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对原审第三人黄金嘴村九组提交的2008年方家全个人水田、旱地明细表、乐昌发和乐有仁证人证言、张孟秋证言、通羊镇信访办关于黄金嘴村方鹏等四人上访的回复、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介入调查并予以立案的材料、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张子书妻子埋葬于争议地补偿款收条(560元)、张名钦埋葬于争议地补偿款收条(1000元)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通政确〔2016〕1号处理决定合法合理”及“咸政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金嘴村七组和黄金嘴村八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嘴村七组、黄金嘴村八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