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卡则与王双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卡则,王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674号原告:王卡则,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双伟,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王卡则与被告王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卡则到庭,被告王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卡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双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双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王双伟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4日。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双伟向原告王卡则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王双伟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日。后于2015年年底被告王双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剩余本金5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双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卡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9月24日、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双伟及案外人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加盖本人印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双伟及案外人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王卡则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4日。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双伟及案外人王某某、杨某、杨某某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日。后于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剩余本金5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卡则自愿主张将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双伟及案外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王卡则分两笔共计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卡则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告王卡则与被告王双伟及案外人王某某、杨某、杨某某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因各借款人未确定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之债,各借款人均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双伟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2%,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卡则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