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启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彬,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彬及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黄水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黄水镇板桥枫林小区打架。随后民警张某与辅警刘某赶往现场,发现一女子躺在地上,旁边站着被告人王启彬。张某立即上前询问王启彬了解情况,但王启彬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随后抓扯张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用右拳打向其左耳处,导致张某左耳处红肿。随即张某和刘某立即对王启彬进行控制将其带至黄水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启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启彬取得民警张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启彬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启彬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65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启彬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启彬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启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