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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东与周杰、周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周杰,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01号原告:秦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周杰,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周礼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猴场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周礼芳,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猴场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周礼蔓,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猴场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周礼鹏,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猴场乡包包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原告秦东与被告周杰、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被告周杰,被告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杰、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63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杰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用于在外生意投资,约定半年内归还,超期按3%月利计算,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签字担保,承诺“借款人不管因何原因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杰辩称,实际借款200000元,现无力清偿。被告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保证期限已过,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各被告举证期限内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8日,被告周杰以在外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秦东借款本金2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于2015年10月8日前清偿本金,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签字捺印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无具体明确约定。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秦东向被告周杰主张偿还借款23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秦东向被告周杰主张借款236000元逾期利息80240元(236000元×2%×1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共17个月),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4012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秦东主张金额合计316240元(236000元+80240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8日原告秦东将款借给被告周杰,于2015年10月8日借期届满,原告秦东应于2016年4月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秦东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保证时效抗辩成立,因此,保证人周礼华、周礼芳、周礼蔓、周礼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由被告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东偿还借款236000元,逾期利息80240元,本息合计316240元;二、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323元,由原告秦东负担301元,由被告周杰负担3022元(诉讼费原告秦东已预交,被告周杰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秦东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