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天福、胡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天福,胡茶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571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楼芳夏,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天福,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茶香,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天福、胡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俞天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俞天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保全价值人民币10.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冰洋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5712号永康市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天福、胡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二年内停止办理被告俞天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的抵押登记、变更、过户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5712号永康市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天福、胡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784民初57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二年内停止办理被告俞天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的抵押登记、变更、过户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5712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受送达人永康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朱冰洋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立案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