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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国兴与王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兴,王贺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947号原告:田国兴,男,汉族。被告:王贺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律师。原告田国兴与被告王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妻子崔芳芳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贺彬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芳居中介与原告田国兴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秦皇岛市开发区西区明日星城三区1-3-401号房产一套,成交价格为692000元,因被告王贺彬不予此房卖给田国兴指定的人名下,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毛凤明,其已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不能再对诉争房屋主张物权,亦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妻子崔芳芳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丁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