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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树兴与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门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兴,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95号原告梁树兴,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陈月好,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系原告妻子。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林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伟良,县长。委托代理人谭阳辉,系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西林路林村。法定代表人彭振军。原告梁树兴诉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龙门住建局)、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县政府)、第三人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沙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树兴及委托代理人陈月好、被告龙门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谢华峰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南、被告龙门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阳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3日,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梁树兴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液化石气15KG容量100瓶,5KG容量3瓶);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龙门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门县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的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龙门县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挂靠云鹏煤气站,在田尾大路旁开设一间煤气销售门市(龙田第一门市),以该门市作为家庭经济唯一收入来源。2001年,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年来都要核准文件才可以年审执照,每次三年就要换发工商执照。开展整治煤气经营行业工作后,原告家煤气门市按分片划分挂靠黄沙煤气公司。当时并不要求个体部市办理经营许可证,只需挂靠部门持有许可证就可以,原告作为下伸的销售点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原告家门市持有营业执照。经营期间,原告按要求每年向县工商局交纳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每月一百元)的年审及档案保管费。同时向县住建局每年交纳人民币一千元管理费,直至2009年国家取消这些收费。2015年,县住建局开展整煤气行业工作,说要换发经营许可证和统一各门市名称,在没有对原告门市发出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不明不白宣布取消原告经营燃气的资格。同年6月,钟XX在原告门市旁新开办一间煤气经营店,其有无办理证照,不得而知。钟XX开店后,为了垄断煤气经营权,以原告门市证照不全为由,百般阻挠原告门市正常营业,威迫恐吓原告家人,拦截殴打原告雇请的送气工人。一段时间,原告门市断了货源。为了生活,原告亲身开车到博罗购运煤气,却因非法运输煤气,被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截获,没收了原告运载的煤气,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2017年1月3日,县住建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所谓的违法所得,即运载被查扣的煤气,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万元,限在15日内缴清罚款,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龙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府行复[2017]2号),在指出县住建局对本案处理存在三项“不妥,应予纠正”的情况下,仍维持县住建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家煤气门市经营整整十六年,一直依法缴纳各种税费、管理费等,没有任何部门说原告违规经营,为何取消不合格收费项目后就说原告违规。另外,钟XX最近才开设煤气经营门市,他可以批,为何原告就不能补办相关证照。而且钟XX等人欺行霸市,大有对原告家赶尽杀绝的嚣张气焰,为何没有部门管。再者,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指出县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三项“不妥,应予纠正”,但在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住建局《决定》,有草率简单之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的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龙门县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梁树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龙门住建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龙门县政府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4、票据,证明2016年黄沙燃气仍然向原告充装燃气;5、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燃气店先开,被告不让原告做是违法的;6、(龙)行罚决字[2015]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龙)行罚决字[2016]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龙公(信)答复字[2015]0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信访被公安局处理;7、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龙门住建局提交申请书一份,原告经营的燃气门市做了很久也交了税,要求被告继续让原告做下去;8、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扣了原告的货,认为原告未取得燃气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9、要求换发燃气证的请求、受理事项详表及信访事项告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向龙门县信访局信访;10、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原告的货被刑警大队扣了;11、惠州市领导接访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因此事向惠州市信访局信访;12、复查申请,证明原告向龙门县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查;13、营业执照三份,证明原告具有营业资格;1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住建局收取原告年审费用;15、文件三份,证明原告的燃气店先开,被告不让我做是违法的;16、关于梁树兴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于2013年取消了原告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龙门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没有经营燃气的资质。虽然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已经明确为“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但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挂靠的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龙田镇第一门市因违法规定经营,被取消燃气经营资格后,没有取得任何经营燃气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具有经营燃气的资质。因此,原告不具有经营燃气的资质,不能从事经营燃气销售等服务行为。二、原告经营燃气挂靠行为违法。原告陈述其原来挂靠云鹏气站,自2001年后挂靠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经营燃气,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因不具备经营燃气的条件,没有取得燃气经营的行政许可。因此,原告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经营燃气销售业务,其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和行政处罚。三、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龙门县公安局和被告的调查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非法运输、购买燃气的违法行为,经过龙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已经查清了基本事实,并由龙门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文件,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承认。因此,原告非法经营和运输燃气,属于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裁。四、被告做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均承认其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获得听证的权利,原告也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做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液化石气15KG容量100瓶、5KG容量3瓶);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限其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15日内缴交罚款,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滞纳金。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放弃听证权利。2017年1月3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处理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完全符合我国行政执法的规范。根据上述情况,请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申请表,证明住建局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资料,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2、当事人举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涉嫌非法销售燃气,受害人向住建局举报原告的非法销售非法灌装燃气的事实;3、龙门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原告因非法运输危险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住建局调查,并随案移送扣押的物品;4、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因非法运输危险品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原告承认其无证经营燃气和非法运输,销售燃气的违法行为;6、公安局的证据保全清单和收条,证明公安局查扣原告的小车和燃气瓶的事实;7、粤L×××××号小车和燃气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原告非法运输煤气瓶和运输工具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和解扣押发还扣押品物清单,证明住建局依法扣押原告违法财产和装载、运输工具的事实;9、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住建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过调查后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10、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证明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至原告的经营门市内;11、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住建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过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2、申通快递,证明住建局将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申通快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13、燃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目录,证明住建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法律支持;14、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住建局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龙门县政府辩称,一、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第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改违法所得,并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树兴作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以田尾坑边围的田尾煤气门市(龙田镇第一门市)加入已取得许可的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后,已在2013年11月14日由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该公司的请示复函同意撤销,可见原告梁树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被撤销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原告梁树兴2016年1月29日驾驶粤L×××××货车从龙门县田尾煤气门市装载空钢瓶到博罗县××镇杨村气站以每瓶75元充装购买15KG容量100瓶、5KG容量3瓶液化石油气运回该门市的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背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显属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显属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据此,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梁树兴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而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其一,原告梁树兴不服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书面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二,2017年3月13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树兴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龙门县政府依法受理梁树兴的行政复议申请;2、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龙门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送达给梁树兴。第三人黄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树兴在龙门××龙田镇田尾坑边围以家庭经营的形式销售瓶装天燃气,门市名称为龙门县田尾煤气门市,该门市挂靠在第三人黄沙公司名下。2006年7月13日,龙门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复核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及销售门市的通知》,核准第三人在龙门××××18间销售门市,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田尾煤气门市。2006年7月20日,龙门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核准龙门县黄沙燃气有限公司属下销售点改制名称的批复》,将原告经营的田尾煤气门市更名为龙田镇第一门市。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向被告龙门住建局提交《关于撤销龙田镇第一门市的请示》。2013年11月14日,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复函,同意撤销该门市。2015年1月26日,原告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4600078065,名称:龙门县田尾煤气门市,类型:个体户,经营者:梁树兴,经营范围: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货车到博罗县××镇杨村气站充装100瓶15KG、3瓶5KG液化石油气,返回途中被龙门县公安局查获。2016年1月31日,龙门县公安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6]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日,龙门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被告龙门住建局处理。2016年12月29日,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下两项权利:1、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2、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事项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同日上午,被告龙门住建局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2017年1月3日,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液化石气15KG容量100瓶、5KG容量3瓶);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龙门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门县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多处不妥,应予纠正,但原告确实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2016年12月29日,被告龙门住建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贰拾万元罚款,该款属较大数额罚款,被告龙门住建局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依法告知原告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告知原告应当在三日内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应在职权范围内充分保障原告依法行使上述权利,不得有拒绝听取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的届满日期。”本案中,被告龙门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在三日内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申请,上述三日的期间应当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又因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届满日应当为2017年1月3日,即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不得拒绝原告行使上述权利。被告龙门住建局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3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应当视为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亦剥夺了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龙门住建局作出的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龙门县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虽然指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上述不妥,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仍然成立,应予以维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龙县住规建燃执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龙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朱月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曾柏航书 记 员  卢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