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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33号原告:吴建平,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舒。原告吴建平诉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0,000元。原告明确合理费用因涉及本案和(2016)沪73民初334号案件,若两案均胜诉,主张在两案中分摊,否则就在胜诉案件中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XXXXXXXXXXXX.2号“包装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是根据原告唯一的客户定制的,专利产品只销售给该客户。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工厂内制造专利产品,并销售到国外。被告还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自己经营的网站刊登侵权产品广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辩称:被告经原告授权生产过产品,但没有为其他任何人生产过,被告没有模具;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且是批量生产,故原告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网上图片可能是被告方新员工不了解情况,在阿里巴巴网上误上传的,但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就下架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粤莞东部第005951号公证书、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建平系“包装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该专利照片显示:组件1为扇面形包装贴,两幅相同的图案分置左右,中间白色区域为说明文字。产品图案背景由下往上为绿色渐浅至白色。图案左上为标有“ECONO”的矩形图标和标有“SODACRACKERS”的椭圆形图标组成,图标下方是三块饼干图案,右侧有一圆形蓝色标志。图标右侧是红色矩形,上部飘有绿色带,带上有数字26及白色文字,右下侧是灰色椭圆形图案。组件2为圆形包装贴,与组件1在整体形状上有圆形和扇形的区别外,图案设计相同。2016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3月9日,原告吴建平经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相关网页显示被控侵权饼干桶的销售信息,标明单价为0.86-1.36美元/个,最少起订数量10万个,日生产3,000个,网页附有被告公司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照片。上述网页中显示的被控侵权饼干桶上的包装贴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告公司网站上有相同的销售信息。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公司仓库里存放印有“ECONO”图样的标签膜及外包装箱,经清点(1)复合哑光5L盖(2250绿红)标签膜27,000张,复合哑光5L桶(2249绿红)标签膜24,000张,该批标签膜入库单显示为台州卡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发货,被告于12月20日签收入库;(2)复合哑光5L桶(2250绿红)标签膜26,000张,其外包装显示为2015年10月7日到货,被告无法提供入库凭证;(3)包装箱(包装桶体)590个,包装箱(包装盖子)115个,采购入库单显示为2016年12月21日入库。被告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购订单、发货清单、实物样品、相关授权书等材料供执法人员核验,材料显示:被告经境外公司授权使用含有“ECONO”图样的标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兴东陈述,上述标签膜及包装箱为外购产品,被告自行生产塑料包装桶后再粘贴标签膜,装入包装箱后销往美国,目前还未开始生产。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作出扣押被告处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裁定并扣押了被控侵权包装贴数个。经比对,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包装贴与原告专利相同。原告支付公证费637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的,提供了深圳市兴硕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兴硕达公司授权被告代加工“AVIVA”“ECONO”两款5LPP塑胶桶每款生产138,240套,共计276,480套。授权书有效期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质证称:其听说被告在生产专利产品,为了到被告处查看实情而应被告要求出具了该授权书,期限仅4个月。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非经原告授权生产产品,提供东莞市兴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供应商上海珂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明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一份。上述订购单记载:日期2015年6月3日;PP透明+彩贴的桶身133,440个,PP透明红+彩贴的盖子116,480个,贴纸(ECONO)新版本。同时注明:深圳市兴硕达塑胶公司现改名为东莞市兴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此产品未经允许上海珂明公司不能私自生产,销售东莞市兴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此订单所用的PP原料、贴纸、纸箱全由东莞市兴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货日期2015年7月10日。被告对该订购单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订购单与被告关于原告与珂明公司间有授权生产关系的陈述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确认。兴高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吴建平。兴高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兴硕达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更名为兴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系XXXXXXXXXXXX.2号“包装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质言之,被告抗辩其经原告授权进行生产以及原告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批量生产而公开的意见是否成立。本院经查,虽然被告提供的授权书证明兴硕达公司授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生产“ECONO”PP桶产品,但是原告提供的兴高公司订购单表明“ECONO”产品于2015年7月10日交货,而且订购单载明上海珂明公司不能私自生产、销售产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并为公众所知。被告对于原告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公证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其公司网站上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2016年12月21日,市场监管部门在被告处检查发现其仓库存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并查实于2016年12月入库。可见,上述被控侵权包装贴并不属于原告对被告授权范围的产品,应当认定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经境外公司授权使用“ECONO”标记,生产塑料桶后粘贴包装贴再装入包装箱后销往国外,而该被控侵权包装贴系按需定制的特殊产品,非通用产品,因此即使被告处存放的“ECONO”包装贴系其外购产品,亦是按被告要求生产的产品,应认定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包装贴。被告在网站上发布销售信息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经营规模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侵权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证据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建平享有的“包装贴”(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吴建平负担人民币3,551元,被告上海珂哲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