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梁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梁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8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02786537。主要负责人:奚国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张琦,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召辉,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梁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1.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可就拍卖、变卖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偿还方式等。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召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行车本抵押登记页、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逾期,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本息计收罚息、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还款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仅偿还利息1.47元,后不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811.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16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47元);二、被告梁召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就被告梁召辉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穆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