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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董先学不服永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学,永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27行初13号原告董先学,男,195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名,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永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向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曙光,男,永顺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从文,男,永顺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永红,男,永顺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原告董先学诉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永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7日对原告董先学行政拘留5日,并作出了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13、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14、劝返接回通知单;15、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6、情况说明;17、原告的信访材料;18、原告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9、原告的身份证件复印件;20、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诉称,1975年,因地方政府在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时,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也不给补偿和重新分宅基地,后在1989年又将原告承包的村委会40亩左右的机动地强行收回卖给了抚志中学,也没有给予补偿和重新分地。2004年,原告在本组唯一的几十平米的菜地也被政府收回,致使原告祖孙四代无一寸生活居住用地。2016年3月6日,被告非法抓捕原告,为了讨回公道,原告被迫进京上访,永顺县政府为了打击报复,指使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6日在北京市南站打字店门口非法抓捕原告,押往北京市久敬庄派出所拘禁一天后,再押往被告处进行非法审讯。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久敬庄派出所非法拘禁4天后,再次被押往被告永顺公安局非法拘留5天。据此,原告认为自己未在北京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违法行为,假如有,也应当由案发地北京公安派出所进行处罚,而被告永顺县公安局在没有案发地的移交处罚手续是无权抓捕、拘禁原告,其行为是违法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永顺县公安局传唤证;3、解除拘留证明书;4、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内容;5、永顺县公安局询问时的照片;6、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非法信访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信访诉求,2014年6月18日,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以[2014]信访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给其答复。2014年8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以永政信复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书面给其答复。2014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复核字[2014]6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书面给其答复。原告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仍然不停到州、省、京去信访。2014年以来,原告就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恶意进行非访登记给各级人民政府施加压力。二、原告具有违法事实。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然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同时通知并要求永顺县住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接回处理。2016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是驻京办或某不法分子的恶意造假是不可能的。训诫书来源合法,且内容详实、具体,能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训诫书的真实性。四、被告以法律赋予的权力,就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跟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具有管辖权的。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进行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6、17、18、19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13、14、15、20号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证据的真实性,故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先学全家于1983年从石门县中芩乡水田村迁回原永顺县抚志乡抚志村塘坊组居住时,没赶上抚志村在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的田地承包,只好由其亲朋好友每户赠送的田土用来耕种。后来,原告因土地问题要求巨额补偿曾多次到县、州、省、京上访。为此,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信访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8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以永政信复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州信复核字[2014]6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而原告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仍然不服,继续到州、省、京信访。2014年以来,原告就以信访终结却问题实际没有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特别是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通知并要求永顺县住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接回进行处理,同时移交了训诫书等相关手续。2016年7月17日,被告永顺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下达了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12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国家赔偿。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湘312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31行终12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湘3127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3127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被告永顺县公安局对原告董先学非法进京上访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而,其所诉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先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先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继春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