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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昌龙、何钰铧、罗桂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珍,何应,何俊华,何钰铧,刘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恢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桂珍,女,生于1952年4月7日,汉族,住仪陇县。申请执行人:何应,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5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何俊华,女,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住仪陇县。申请执行人:何钰铧,女,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刘昌龙,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0日,住仪陇县。罗桂珍、何应、何俊华、何钰铧(系何大志的遗产法定继承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仪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仪法权证字第002号债权凭证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刘昌龙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111200元,承担诉讼费350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100元,经查询房管、车辆、银行、工商、证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桂珍、何应、何俊华、何钰铧申请执行刘昌龙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邱文龙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