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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伟光与黄文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光,黄文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144号原告:潘伟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文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潘伟光诉被���黄文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109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购买货款详细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7日货款余款19230元、2016年2月29日货款金额24530元、2016年9月9日货款金额28980元、2016年9月17日货款金额16320元、2016年6月30日货款金额21600元、2016年3月10日货款金额22800元、2016年5月12日货款金额3466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货50142元,冲减后实欠原告109086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生意往来,在交易过程中执行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按送货单约定时间付款,前一批货款未清前,供方不送后一批货。付款方式基本是私人账户转账或以现金给付货款。每次被告均按照付款时间结清货款,收到法院材料后,经被告核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首先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0日的送货单属于被告签名,被告已按照双方的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准时将货款结清给原告。而2016年5月12日、2016年2月29日、6月30日、9月9日、9月17日的送货单不是被告签名,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承认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其余的证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七份送货单证明向被告送货的情况,情况分别如下:1.2015年11月27日送货为54096元,扣除已支付的尚欠19230元未付,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黄文佐,收货单位:黄玟佐;2.2016年2月29日送货24480元加50元装卸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原告表示系被告弟弟,具体名字不清楚),收货单位:黄玟佐;3.2016年6月30日送货21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卢叶棠,收货单位:黄玟佐;4.2016年3月10日送货228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黄文佐,收货单位:黄玟佐;5.2016年5月12日送货346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卢叶棠,收货单位:黄玟佐;6.2016年9月17日送货163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卢叶棠,收货单位:黄玟佐;7.2016年9月9日送货289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卢叶棠,收货单位:黄玟佐。庭审中,原告表示卢叶棠为被告雇请的司机,在之前的交易中也有卢叶棠为其收货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答辩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被告本人签名的送货单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对交易方式能够详细向法庭陈述,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被告对其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与他人签署的送货单格式均一致,抬头也均写明“黄玟佐”。按照现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及交易环境,货物送至购买者处后由其员工或委托门卫、司机等签名显属平常。本案中若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出货单签名人的真实性,势必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再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分析,原告提供的微信注册用户名手机号为136××××1722,该号码与被告邮寄给本院答辩状时,留给快递公司的号码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微信为被告持有且对微信记录内容予以采信,在微信内容中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委托司机开门放行等,再次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交易频繁,通过司机收取或取回货物已属平常。此外,原、被告交易多年,按常理来说彼此产生信赖,被告要求堂弟收货也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亦能陈述2016年2月29日由被告堂弟收货时的详细经过,该陈述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最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签名的人并非其委托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均予以采信。本案中扣除原告到被告处提取的50142元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7928元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9086元货款,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伟光支付货款109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40.86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文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