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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克垒与邱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垒,邱连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987号原告薛克垒,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连康,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薛克垒与被告邱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垒委托代理人刘红梅与被告邱连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手机生意,原告自2014年起从被告处大量批发手机,之前货款两清。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付款购买手机,但被告未供货,后经结算,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月还款,但被告仅依约偿还了六个月,自2016年8月起再未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41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货款应该在7-8万之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自然月分期还款,每月还款3472.2元,但被告仅偿还了6个月欠款,余款104166元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货款数额应是7-8万元,欠条是按原告要求写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原告购买被告手机的业务关系。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双方协商退还原告货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确认截止当日欠2015年7月-2015年8月6日的货款125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按自然月等额分期向原告还款,每月还款额3472元。后被告依约偿还了至2016年7月的6个月欠款,自2016年8月起再未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4167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41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因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现主张一次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连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克垒货款104166元。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