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2、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2,徐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025号原告:韩某1,男,194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2,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2、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刘萍、被告韩2、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并继承屠剑华遗留的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份额,判令系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屠剑华与原告韩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韩2、徐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屠剑华的儿子、儿媳,屠剑华于2015年3月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屠剑华生前于2012年2月7日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为徐某某、韩2、屠剑华,因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被告韩2、徐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屠剑华生前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嘱无效,但被告方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韩某1没有尽到对继承人屠剑华的夫妻扶养义务,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即使原告存有份额,也应当少分。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屠剑华与原告韩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韩2、徐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屠剑华的儿子、儿媳,屠剑华于2015年3月5日死亡。二、2012年2月7日,徐某某、韩2、屠剑华与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徐某某、韩2、屠剑华在该处购买了系争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办理小产证的手续开具给徐某某、韩2、屠剑华。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9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人事档案摘录、屠景明的户籍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凭证、房屋交接书、物业管理缴费凭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沪02民终7851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房屋实际共有人为徐某某、韩2、屠剑华,现屠剑华已死亡,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系争房屋系商业用房,本院确定,被继承人屠剑华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被告徐某某、韩2共同继承,被告徐某某、韩2从继承房产份额中酌情支付原告韩某122万元,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韩2、徐某某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屠剑华在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份额由被告韩2、徐某某共同继承,有关过户费用由被告韩2、徐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韩某1配合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二、被告韩2、徐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12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元(原告韩某1已垫付),由原告韩某1负担1,883元,被告韩2、徐某某共同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