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方义与金忠斌、李赏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义,金忠斌,李赏荣,黄东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49号原告:陈方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忠斌,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李赏荣,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黄东蔡,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陈方义为与被告金忠斌、李赏荣、黄东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方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被告黄东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斌、李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方义起诉称:被告金忠斌与被告李赏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忠斌以承包工地为由向案外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金���斌,保证人为陈方义、黄东蔡;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保证人陈方义、黄东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金忠斌发放20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2015��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后,被告金忠斌金偿还期内利息及复利6464.9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信用社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28日本院以信用社未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为由作出(2016)浙0328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方义代被告金忠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31756.2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忠斌、李赏荣立即返还代偿款231756.2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金忠斌、李赏荣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黄东蔡按被告金忠斌、李赏荣未还款项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偿还款项;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方义、被告金忠斌、李赏荣、黄东蔡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忠斌、李赏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忠斌、李赏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发生情况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忠斌借款及原告陈方义与被告黄东蔡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金忠斌偿还借款本息231756.28元的事实。被告黄东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无还款能力。被告金忠斌、李赏荣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忠斌、李赏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东蔡���证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忠斌以承包工地为由向案外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金忠斌,保证人为陈方义、黄东蔡;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陈方义和被告黄东蔡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金忠斌发放20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后,被告金忠斌金偿还期内利息及复利6464.93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信用社于2016年5月23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8日文成法院以信用社未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为由作出(2016)浙0328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方��代被告金忠斌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1756.28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金忠斌、李赏荣未偿还原告款项,被告黄东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忠斌、李赏荣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方义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代被告金忠斌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方义有权向被告金忠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忠斌、李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赏荣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金忠斌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方义与被告黄东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原告陈方义与被告黄东蔡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原告陈方义与被告黄东蔡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代偿债务后,对被告金忠斌、李赏荣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与被告黄东蔡平均分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忠斌、李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忠斌、李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义代偿款231756.28元;二、若被告金忠斌、李赏荣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黄东蔡按被告金忠斌、李赏荣未还款项的1/2向原告偿还未受偿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276元,由被告金忠斌、李赏荣、黄东蔡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方义、被告金忠斌、黄东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赏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