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3424号原告: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4993563K。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被告:蔡海林,男,住肥乡县。原告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损失7230元;3、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追要债务过程中的差旅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200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59���,金额共计35050元,双方约定货到被告仓库被告即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催讨,陆续追回部分货款,剩余22000元至今未能收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蔡海林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其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嘉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立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