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洗花井小区24栋701室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毒品“小红米”和约0.5克冰毒片剂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蒲某某,该毒品被周某某和蒲某某在张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17年4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吸食毒品的张银、周某某、蒲某某,同时在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10包(经称量重3.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颗(经称量重0.43克),共计4.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