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志祥、安徽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祥,安徽科技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祥,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技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组织机构代码48616632-5。法定代表人:陈士夫,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祥与被上诉人安徽科技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其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2、判决安徽科技学院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一倍工资8580元(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月工资780元,共计11个月);3、判决安徽科技学院向其支付加班费199614元;4、判决安徽科技学院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6年×5天×12小时×10.17元/天×3倍)。事实和理由:1、其与安徽科技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与经济开发总公司无关系。原判认定其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工作的部门为安徽科技学院的保卫科(处),不是经济开发总公司招用,也未调到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其使用的工作证也系安徽科技学院工作证。其及安徽科技学院提供的工资表也证明是安徽科技学院发放工资,其工作地点也是安徽科技学院校区范围,出庭的证人对此予以证明。安徽科技学院在未办理任何招用、调动手续,未作任何说明即与其签订2016年劳动合同,由此证明其在之前即与安徽科技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其与安徽科技学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其与安徽科技学院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安徽科技学院不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其自2011年5月3日起应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安徽科技学院未签订,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增加的一倍工资。3、其连续多年天天加班,工作实行二班倒,直到2016年1月份才实行四班倒工作制。安徽科技学院辩称:其学院于2016年1月与陈志祥签订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此之前与安徽科技学院无关。陈志祥是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自2011年5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一倍工资8580元(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共11个月,每月780元);4.支付加班费199614元;5.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6年×5天×12小时×10.17元/天×3倍);6.判决安徽科技学院因未给陈志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起至应缴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具体赔偿数额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与仲裁机构核定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2016年8月31日,陈志祥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自2011年5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一倍工资8580元;4.支付加班费199614元;5.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6.补发应付未付工资1610元;7.要求安徽科技学院支付因未给陈志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院于2016年10月25日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安徽科技学院支付陈志祥应付未付工资1610元,驳回陈志祥其他仲裁请求。陈志祥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关于陈志祥的第一项请求:“确认与安徽科技学院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主张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016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安徽科技学院安排陈志祥等人四班倒,按月支付工资,合同内容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综上,2016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陈志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科技学院提交的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5年向陈志祥等人发放工资记账凭证等,可以看出在2016年之前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形成了长期的关系。由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陈志祥的第2、3、4项请求因主体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志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志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陈志祥主张的缴纳社保问题,因陈志祥提交的合同中载明:“本人在凤阳县苗圃场已参加职工保险,不需要参加安徽科技学院城镇职工保险”,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安徽科技学院对仲裁裁决的1610元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节事实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安徽科技学院应支付陈志祥克扣的工资1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祥克扣的工资161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志祥负担2.5元,被告安徽科技学院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志祥上诉要求确认其于2016年1月15日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无效。其理由为安徽科技学院提供一份无工资约定等内容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名,其迫于无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在合同上签名。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陈志祥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陈志祥要求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徽科技学院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及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存在安徽科技学院已招用其作为员工而满一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而且安徽科技学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与陈志祥只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志祥要求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陈志祥要求安徽科技学院支付其自2010年6月3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安徽科技学院提供其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向陈志祥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证明在此时间内系经济开发总公司招用陈志祥。其次,陈志祥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开发总公司已被注销或合并,应由安徽科技学院继承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向安徽科技学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主体错误。对陈志祥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陈志祥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陈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