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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沈孝辉、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孝辉,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沈孝辉,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孝辉与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新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孝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482210.42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465158.83元,案件执行费17051.5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中奥环保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