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汤军成、张学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军成,张学英,关维侠,汤方方,汤娟娟,汤子豪,郑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汤军成,男,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张学英,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关维侠,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汤方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汤娟娟,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汤子豪,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郑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3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郑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乐有位于展沟镇人民路黄小集西(右邻郑侠,左邻黄敬玉)三间三层楼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乐位于展沟镇人民路黄小集西(左邻黄敬玉、右邻郑侠)三间三层楼房一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