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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怀化彦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赵吓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吓雄,怀化彦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吓雄,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区,现住贵州省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彦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07号1栋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0815-0。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395223。上诉人赵吓雄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彦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地的明确证据,故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吓雄的管辖权异议。赵吓雄上诉称:合同纠纷的案件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准。黄金交易本身就有其独特的交易规则,提货仅是交易行为的一个过程,而不是全过程,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黄金首饰的供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原审原告怀化彦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赵吓雄支付黄金款项363291.75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所在地,而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07号1栋109号,因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