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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邵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邵凤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19号原告:赵传友,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邵凤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传友与被告邵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凤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凤奇偿还借款3840元,支付利息460.8元(3840元×0.05元×24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计4300.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邵凤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传友借款3840元,由被告邵凤奇为原告赵传友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于3日内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赵传友索要,被告邵凤奇未偿还。故原告赵传友诉至法院。被告邵凤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传友举出证据:金额为3840元借据1枚,证明被告邵凤奇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邵凤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传友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邵凤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传友借款3840元,由被告邵凤奇为原告赵传友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原告赵传友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友与被告邵凤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邵凤奇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传友要求被告邵凤奇偿还借款3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赵传友要求被告邵凤奇支付利息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邵凤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凤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友借款本金3840元;二、驳回原告赵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凤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