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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文定与聂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定,聂文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637号原告聂文定,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仁义,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江,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聂文定与被告聂文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聂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定诉称,2004年被告聂文江建房,占用原告聂文定可耕地西边南北长15米、东边南北长9米、北边东西长26米、南边东西长30米。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几次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文江返还占用原告的可耕地。被告聂文江辩称,1997年,上蔡县大路李乡北聂村委为解决该村向东出行的问题,规划了一条自西向东的道路,该路通过本村五组的东岗地与村东的柏油路相连。1998年,后聂村调整土地,将该路以北的土地作为承包地进行调整,路以南的土地为荒地。2001年,该组规划宅基地,因被告的宅基地面积不够,村组将该路以南的40米荒地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乡土管部门在被告的宅基证上进行了备注。十多年来,该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在该路的北侧,该争议的荒地并非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文定与被告聂文江系上蔡县大路李乡北聂村委五组村民,本案争议的荒地位于该村东西路的南侧,西邻被告聂文江,北隔路与原告承包地相邻,东西长21.7米、西侧南北长17.4米、东侧南北长9.4米。上土管宅2002字第230261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被告聂文江宅基地东至路、西至1米荒沟、南至1米荒沟、六组地、北至0.5米荒、6米大路,同时备注因宅基地不成形,向东80米归聂文江管理。2016年12月30日,原告聂文定向上蔡县信访局信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理意见,聂文江所持土管宅2002字第230261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许可证上填写的“向东80米归聂文江管理使用”经调查属个人行为,不予支持。2017年3月20日,上蔡县大路李乡北聂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东岗路是九八年分地后,于二00二年修路,聂文定的地被冲成两段。2017年5月15日,时任组长聂发户出具证明,证明因聂文江宅基地分配不足,村组将该片荒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土管宅2002字第230261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上蔡县大路李乡北聂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荒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使本院无法认定该荒地的权属,属权属不明,该案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文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