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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福与被告徐向玉、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孙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福,徐向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孙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66号原告姚春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晓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玉,司机,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姝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被告孙东明,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原告姚春福与被告徐向玉、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孙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福的委托代理人鲍利伟、纪晓娟,被告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玉、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福诉称,2016年9月22日4时40分许,我驾驶冀HN56**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沿S351线(省道围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680KM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红砬子村)路段,与对向被告徐向玉驾驶的蒙G61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车上乘车人张亚冬、赵艳华、杨银林、吕文霞、于春秋、周伟受伤,依国琴、于海会、刘国芳、王桂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向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向玉驾驶的蒙G61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康金辉名下,并在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062.67元,2、误工费(21987.00元÷365天)×259天=15591.80元(事故发生的2016年9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6月8日),3、护理费100.00元×33天=3300.00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4、伙食补助费50.00元×33天=1650.00元,5、营养费20.00元×33天=66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村标准11919.00元×20年×20%=4767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姚春福母亲杨海枝1946年9月29日出生,现年71周岁,生育子女6人,包括姚春福、姚春荣、姚春芹、姚春玲、姚春清、姚春平)9798.00元×9年×20%÷6=2939.40元,8、交通费200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45.00元,11、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0元,12、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3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03.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60.20元计算,14、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合计218777.8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姚春福的住院病历,证明姚春福住院治疗情况;3、姚春福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数额;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春福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孙东明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2016年9月21日我就不用姚春福给我出土豆了,自2016年9月21日姚春福就不给我干活了,姚春福的损失与我无关,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1、被告徐向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徐向玉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率;3、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向其他四位死者及伤者赔付592660.87元,同意在剩余29339.13限额内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徐向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姚春福拉着赵艳华、于海会等人从围场去多伦,4时40分许,被告姚春福驾驶冀HN56**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沿S351线(省道围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680KM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红砬子村)路段,与对向被告徐向玉驾驶的蒙G61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微型面包车驾驶人姚春福及其车上乘车人张亚冬、赵艳华、杨银林、吕文霞、于春秋、周伟受伤,依国琴、于海会、刘国芳、王桂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春福驾驶机动车辆未右侧通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徐向玉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亚冬、赵艳华、杨银林、吕文霞、于春秋、周伟、依国琴、于海会、刘国芳、王桂兰无责任。徐向玉驾驶的蒙G61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骨骨折;2、双侧股骨骨干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胫骨骨折;5、左侧腓骨头骨折;6、腰1、2、4椎体右侧横突及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7、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合并肾积液;8、弥漫性腹膜炎;9、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3-5、左侧2-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壁软组织内积气;10、失血性贫血。原告姚春福的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患肢肌肉及关节不负重功能练习,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胸部CT,必要时普外科随诊;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5、优质蛋白、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6、有异常门诊随诊;7、平车送回家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8062.67元,2、误工费14032.62元(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6月8日,共259天,按2016年度农业标准,每天54.18元计算),3、护理费3300.00元(住院33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住院33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5、营养费660.00元(住院33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44204.00元(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11051.00元×20年×20%=4420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0元(姚春福母亲杨海枝1946年9月29日生,现年71周岁,生育姚春福、姚春荣、姚春芹、姚春玲、姚春清、姚春平六人,9023.00元×9年×20%÷6=2706.9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45.00元,11、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0元,12、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50.00元计算),13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12.70元(按照15天,每天54.18元计算),14、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500.00元(按照15天,每天100.00元计算),15、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00.00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20.00元计算)。合计202723.89元。又查明,被告徐向玉驾驶的蒙G617**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向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姚春福驾驶的冀HN56**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姚春福。再查明,原告姚春福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其自围场去多伦为被告孙东明收土豆途中发生的,被告孙东明系原告姚春福的雇主,原告姚春福系被告孙东明的雇员,被告孙东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春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姚春福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春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向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春福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春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向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姚春福承担70%责任,被告徐向玉承担30%责任为宜。因徐向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徐向玉承担责任比例,由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向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向玉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10%。被告姚春福应承担的70%损失,由被告姚春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春福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合计5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春福经济损失24039.13元被告徐向玉赔偿原告姚春福经济损失35188.04元(医疗费128307.67元+误工费10345.32元+护理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元+鉴定费2200.00元)×30%-24039.13元=35188.04元】;四、原告姚春福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38196.72元(医疗费128307.67元+误工费10345.32元+护理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元+鉴定费2200.00元)×70%=138196.72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42.00元,减半收取2171.00元,由,原告姚春福1520.00元,由被告徐向玉承担6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