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延鹏、NGUYENTHILUA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鹏,NGUYENTHILUA,李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鹏,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NGUYENTHILUA,中文名阮氏绸(又名阿罗)女,1990年6月6日出生,越南人,户籍地址:越南,捕前住址: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岭,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鹏及其辩护人刘万雪、被告人阮氏绸及指定辩护人陈新林、被告人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延鹏伙同被告人阮氏绸、被告人李岭,由阮氏绸负责联系越南女子,郭延鹏、李岭负责当地以说媒结婚为由,将一越南女子(无身份信息)介绍给社旗县兴隆镇珪璋村村民陈永川做为新娘,并以保障该越南新娘在新郎家中生活,从而取得陈永川及其家人的信任,以索要彩礼为由,让陈永川家给阮氏绸等人现金8万元,其中郭延鹏、李岭二人每人分得现金5000余元,二人在唐河县城每人以2000余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一只藏獒犬,余款由阮氏绸分得。2016年7月30日下午,该越南新娘在逛超市时,趁陈永川不备乘坐一辆白色汽车逃跑。2016年8月18日,李岭退赔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被告人郭延鹏伙同被告人阮氏绸预谋后,采取同样的手段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唐河县湖阳镇居民赵某彩礼7万元,骗取唐河县上屯镇居民周某彩礼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延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只是提出被告人李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5万元中有自己2万元。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郭延鹏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是本案的从犯,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参与的三起诈骗,每起给越南人娘家5万元应从中扣除,应以8万元数额论处。被告人阮氏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亦提出被告人李岭所退赔被害人王某的5万元中有自己支付的2万元。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阮氏绸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延鹏伙同被告人阮氏绸、被告人李岭,由阮氏绸负责联系越南女子,郭延鹏、李岭负责当地以说媒结婚为由,将一越南女子介绍给社旗县兴隆镇珪璋村村民陈永川做为新娘,并以保障该越南新娘在新郎家中生活,从而取得陈永川及其家人的信任,以索要彩礼为由,让陈永川家给阮氏绸等人现金8万元,其中郭延鹏、李岭各得现金5000余元,每人又以2000元的价格在唐河县城各购买一只藏獒犬,余款由阮氏绸分得。2016年7月30日,该越南新娘在逛超市时,趁陈永川家人不备逃跑。2016年8月18日,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5万元。其中郭延鹏2万元、阮氏绸2万元、李岭1万元;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被告人郭延鹏伙同被告人阮氏绸预谋后,采取同样的手段,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唐河县湖阳镇居民赵某彩礼7万元,骗取唐河县上屯镇居民周某彩礼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赵某、周某、赵春荣、李岭对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陈某通过被告人李岭为其侄儿陈永川介绍越南新娘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周某关于三被告人为其介绍越南新娘、索取财物的陈述,另有三被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岭的谅解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采取以介绍和自愿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延鹏辩护人关于郭延鹏系从犯,应以实际犯罪所得数额论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鹏积极参与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足以从犯认定,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直接损失累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岭参与诈骗犯罪一起,仅起牵线联系的次要作用,系该起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获赃较少,能够主动退赔,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延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NGUYENTHILUA,中文名阮氏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李岭退赔被害人王勤财产损失3万元;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共同退赔被害人赵双润财产损失7万元;被告人郭延鹏、阮氏绸共同退赔被害人周卫乐财产损失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运岩审 判 员 王平海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