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李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79号原告: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系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建洪,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新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与被告李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连带责任垫付人民币385394.43元及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李新明应偿付万国乾、XX良货款2389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6月7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资金。并于9月30日执行完毕,将原告资金385395.43元支付给执行申请人万国乾、XX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该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李新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2014)沅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龙华、王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沅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返还321547元;驳回原告湖南沅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5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珊代理审判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徐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