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隋思友与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思友,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804号原告隋思友,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陈波、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孝春,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原告隋思友与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肖孝春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镇前山后村与停在原地的原告隋思友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隋思友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4764.64元、误工费14527.8元、护理费38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共计26972.52元。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隋思友驾驶无牌三轮车沿田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镇前山后村西时,与被告肖孝春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于原地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隋思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隋思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孝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隋思友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13日至4月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其妻子XX华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灵山镇青青鲜奶吧个体工商户)。出院诊断: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裂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注意休息,勿用力擤柔鼻,门诊复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4729.64元。后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8份,计56天。被告肖孝春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护理人员XX华系即墨市灵山镇青青鲜奶吧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产损失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灵山镇青青鲜奶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物估损清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思友与被告肖孝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隋思友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孝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原告隋思友承担70%责任、被告肖孝春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孝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肖孝春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肖孝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4.64元、误工费6560元(82元×80天)、护理费3874.08元(161.42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共计18998.72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医院证明,其误工期限本院依法支持80天,且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因其妻XX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明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思友各项经济损失18998.72元。二、驳回原告隋思友对被告肖孝春、青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