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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诉被告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771号。负责人:肖祥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女。被告孙玉林,男。被告刘地军,女。被告���胜军,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与人民陪审员曾鹏程、人民陪审员胡海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孙玉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孙玉林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孙玉林用信用卡透支了270,000元,在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丰田汽车,同时原告与被告孙玉林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孙玉林违法了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欠款人民币129,482.88元。此外被告刘地军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刘地军系被告孙玉林妻子,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李胜军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行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同意为孙玉林的债务承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238.67元,利息5985.83元,滞纳金3258.38元共计129,482.88元,实际金额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孙玉林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林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孙玉林申请开通信用卡用透支款购买车辆。5、《抵押合同》。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孙玉林购买的车辆享有抵押权。7、查询分期付款凭证。8、信用卡用卡明细。9、信用卡交易明细。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形成过程。10、信用卡账号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明细。11、结婚证。12、《共同偿债承诺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刘地军、李胜军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孙玉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玉林向汽车销售商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凯龙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99,800元,被告孙玉林自行支付首付款129,8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孙玉林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分期36期偿还。随后被告孙玉林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孙玉林用该信用卡透支了270,000元,原告将该透支款一次性划付给凯龙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孙玉林签订《抵押合同》,双发约定被告孙玉林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被告刘地军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自愿对孙玉林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胜军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自愿对孙玉林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孙玉林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0,238.67元,透支利息5985.83元,滞纳金3258.38元共计129,482.88元。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偿还,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孙玉林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及被告刘地军、李胜军出具的《共��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信用卡放款义务,被告孙玉林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刘地军、李胜军未履行其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承诺,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玉林将其购买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林、刘地军、李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20,238.67元,透支利息5985.83元,滞纳金3258.38元共计129,482.8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以120,23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对被告孙玉林购买的用于抵押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建设路支行���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