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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宏莹与潘红丽、周星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莹,潘红丽,周星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011号原告:黄宏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丽。被告:周星伊。原告黄宏莹诉被告潘红丽、周星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潘红丽、周星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9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丽、周星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莹诉称,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共分16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58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黄宏莹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潘红丽、周星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潘红丽、周星伊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向黄宏莹借款共计358万元,其中2012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25万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按月支付欠款总额的5%计付利息,同时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潘红丽、周星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红丽、周星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宏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宏莹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宏莹与被告潘红丽、周星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潘红丽、周星伊多次向原告黄宏莹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潘红丽、周星伊每月按月利率4%向原告黄宏莹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宏莹与被告潘红丽、周星伊结算借款本金,确认借款本金共计358万元,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红丽、周星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黄宏莹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红丽、周星伊向原告黄宏莹借款35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红丽、周星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红丽、周星伊向原告黄宏莹借款时,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违约金,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黄宏莹变更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丽、周星伊向原告黄宏莹返还借款3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440元,由被告潘红丽、周星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