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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国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丁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浩,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学生,住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理人:温传荣,陈国浩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拉古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陈国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浩的法定代理人温传荣及委托代理人郑彩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被上诉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浩(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元的认定,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2、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的认定,改判营养费3000元;3、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住院伙食费850元(每天50元)的认定,改判为住院伙食费1360元(每天80元);4、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赔偿陈国浩车辆损失1000元;5、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陈国浩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陈国浩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明显错误的,显失公平,有失公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国浩是未成年人,处于身心成长的关键阶段,本次事故造成了陈国浩十级的伤残损害程度,给陈国浩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基于保障未成年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补偿陈国浩,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对陈国浩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陈国浩提交了医院病志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营养费3000元,且伤者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和出院医嘱中均记载有“流食”,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不支持陈国浩的营养费,明显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因此陈国浩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认定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个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亦相应提高,2017年抚顺市各地区法院,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提高为80元,一审法院仍按照每天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就该起事故认定陈国浩的车辆损失事实错误。本次事故中,陈国浩的车辆损失是经过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认可的1000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承认车辆损失1000元,且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而一审法院却自由裁量认定车辆损失600元是明显错误的;5、案件受理费由陈国浩承担于法无据,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国浩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却判决陈国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陈国浩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陈国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的肇事方在我方只交了交强险,对于陈国浩提出的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远远超出1万元的医疗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车辆的损失由于陈国浩没有提交修车明细和发票,应维持原判。丁建对陈国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精神抚慰金一审当中应该认定2000元,我认可一审判决。营养费没有明确费用的必要性,我同意一审判决,我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伙食费我同意一审判决。车辆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我不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58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按农村标准赔付24114元、鉴定费1580元不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陈国浩承担。事实及理由:辽D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被保险人为陆宝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建负主要责任,陈国浩负次要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陈国浩的户籍反映系抚顺县海浪乡的农业人口,因为上学提供了在章党租房的证明,后又在石文镇上高中住校。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农业人口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陈国浩系学生,就是在城镇暂住,其经济来源还是依靠父母在农村的收入来供其上学,因此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陈国浩对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陈国浩的户籍虽然在农村出生,但并非是农村户口,户口本上的性质是居民户口,其父亲的工作为海浪乡的小学老师,户口本上也能体现出,村委会能证明陈国浩随其父亲属于非农户口,且无土地,属于工业户,并且陈国浩现就读于抚顺县高中,其居住地、学习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并且从侵权法理论分析伤残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的利益,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陈国浩未来不可能依靠农村土地为主要经济来源。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丁建对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伤残赔偿金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2日12时35分,丁建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号轿车在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苏边线18公里+800米处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浩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陈国浩受伤。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浩经救护车救治于抚顺市第二医院,经该院建议转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伤,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上颌骨及下颌骨骨折等,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经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遵医嘱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陈国浩流食、左手石膏固定术后1个月;左膝限制活动;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诊等。经查,丁建所驾驶的辽DXXX**号轿车系陆宝磊所有,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丁建承担。现陈国浩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985.7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2时35分许,在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苏边线18公里+800米处,丁建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号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浩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陈国浩受伤。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浩负次要责任。陈国浩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464.20元。陈国浩当天转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伤,共住院17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39,051.29元,门诊医疗费2,262元,合计41,313.29元。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陈国浩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国浩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2、陈国浩二次手术费(颌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6,000元。陈国浩支付鉴定费共计1,580元。另查明,陈国浩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抚顺县海浪乡松树村。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因上学需要,陈国浩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道粮库社区其父母租赁的房屋居住。现陈国浩在抚顺县石文镇高中就读,并在该校住宿。还查明,丁建驾驶的辽DXXX**号轿车是案外人陆宝磊所有,系丁建向陆宝磊借用。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丁建将车辆交由沈阳市东陵区平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丁建支付车辆维修费6,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及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浩、丁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国浩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浩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国浩因此而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丁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国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陈国浩诉请、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陈国浩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77.49元,包括已支付的41,777.49元,以及尚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机构确定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关于陈国浩诉请的聘请中国医大教授行颚下手术额外支付的7,000元,未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无法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50元/天);3、护理费,依据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认定为1,729.20元(37,127元/年÷365天×二级护理17天);4、残疾赔偿金,陈国浩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城镇上学,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依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580元;8、车辆损失,陈国浩要求赔偿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价值,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认可损失价值为600元,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国浩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陈国浩医疗费47,777.49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37,777.49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38627.49元,由丁建赔偿70%,计27,039.24元。陈国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7,861.20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陈国浩车辆损失600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建驾驶的车辆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于丁建的车辆损失,陈国浩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丁建要求陈国浩赔偿车辆损失6,930元的30%,计2,07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对丁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国浩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国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7,861.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国浩车辆损失600元;四、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039.24元;五、陈国浩(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建(反诉被告)车辆损失2,079元;六、驳回陈国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陈国浩缴纳2,759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国浩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国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海浪乡村委会证明,欲证明陈国浩系非农户口,在该村没有耕地,并且陈国浩在市内居住;3、陈国浩父亲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和陈国浩父亲的银行卡流水信息,欲证明陈国浩父亲的职业是教师,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实际损失;2、村委会的证据只是户籍地的证明;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国浩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丁建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浩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车辆确有损害,但因未提交车辆维修证据及车损评估报告,故该组照片不能证明陈国浩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陈国浩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陈国浩一审中提交的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并无矛盾,故予以采纳;陈国浩提交的其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流水,因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及丁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陈国浩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有关于“流食”开始和停止时间的记载,陈国浩的父亲陈乃库系抚顺县海浪乡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教师,每月均有固定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主张陈国浩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节,伤残赔偿金是指由于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一种赔偿,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的一种赔偿。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快发展,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不应将户籍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作为计算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陈国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学生),其居住和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年以上,其经济来源于父母的供给,且其父亲系教师,故对于陈国浩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更为适宜,对于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其不应承担一节,因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陈国浩因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1580元,属于为查明陈国浩的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浩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一节,因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浩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节,陈国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手术,且在住院医嘱中明确记载需要流食,故对于陈国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每天以50元计算为宜,共计850元,由丁建承担595元。关于陈国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0元一节,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浩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一节,因陈国浩并未提交该车的维修单据也没有提交该车损的评估报告,原审认定车辆损失600元并无不当,故对陈国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丁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浩营养费595元;四、驳回陈国浩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陈国浩缴纳2759元),由丁建承担2349元,陈国浩承担551元。一审反诉费用50元,由陈国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陈国浩承担25元,丁建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