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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程军、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程军、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N×××××小型汽车,沿还乡祠至夏邑县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与孔祖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高某某测试结果为93.4mg/100ml,后抽血检验,经商普济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02号检验鉴定,被检测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只是略高于正常标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及前科信息查询证明;2、到案经过;3、酒精呼吸结果单;4、强制措施凭证;5、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