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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春莲与杨绮娜不当得利纠纷2017民终64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绮娜,陈春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绮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绮娜因与被上诉人陈春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陈春莲向杨绮娜账户汇入1166700元。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勤公司)曾于2014年将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下称保兰德公司)等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7月2日的借款50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兰德公司辩称在收到借款当天便已预付了利息1166700元,即前文陈春莲向杨绮娜所汇款项。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5日该案做出的判决认定,保兰德公司等没有申请陈春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形成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足。其次,保兰德公司等没有举证双方曾约定或万勤公司确认该笔汇款(即陈春莲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杨绮娜的款项)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也没有对这些汇款用途提供进一步的合理解释和切实有效的依据;万勤司对该笔汇款亦不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汇款属于陈春莲与杨绮娜个人之间借贷的可能。鉴于此,保兰德公司等主张其向万勤公司已偿还11667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保兰德公司偿还万勤公司借款5000万元。另外,上述判决查明杨绮娜为万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了该司的职务董事。保兰德公司等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陈春莲儿子的出生证明,认为陈春莲刚刚生产完毕,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因××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保兰德公司等提供了陈春莲的书面证明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已偿还万勤公司1166700元,但是因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记载该笔汇款的用途,且该汇款发生在陈春莲和杨绮娜之间,并非保兰德公司与万勤公司之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是保兰德公司对万勤公司的还款。故该院对保兰德公司等关于该笔汇款属于保兰德公司的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绮娜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由万勤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杨绮娜交来关于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因向我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事宜所支付的融资顾问费人民币11667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杨绮娜解释称,其收到款项后便转给了万勤公司,由于保兰德公司与万勤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比较敏感,故万勤公司收取了融资顾问费。陈春莲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万勤公司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案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也否认该笔款项与50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在万勤公司诉保兰德公司偿还5000万元借款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案中,虽然保兰德公司明确本案讼争款项系保兰德公司委托陈春莲支付的5000万元借款的预付利息,陈春莲在本案诉状中亦确认该事实,但万勤公司却在该案中明确否认本案讼争款项与50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判决亦不支持保兰德公司的主张,认为该汇款发生在陈春莲和杨绮娜之间,并非保兰德公司与万勤公司之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是保兰德公司对万勤公司的还款,从而从法律上否定了本案讼争款项与50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由于(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判决属于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溯及既往地消灭了陈春莲汇款给杨绮娜时所确认的法律基础,杨绮娜取得该笔款项时的合法根据亦因此缺失。虽然杨绮娜在本案中提交了由万勤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实际为5000万元借款的融资顾问费,且杨绮娜已将款项交付给了万勤公司。但杨绮娜是万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与其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案中的陈述明显相违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杨绮娜亦无提供证据佐证其将讼争款项支付给万勤公司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春莲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绮娜返还讼争款项1166700元,从杨绮娜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推知其非善意侵占讼争款项,故陈春莲要求杨绮娜从收到款项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杨绮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春莲返还11667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杨绮娜负担。判后,杨绮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春莲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春莲并不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代理人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请求杨绮娜向其返还涉案款项,原审判决并无对陈春莲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即径自做出判决有误,应驳回陈春莲的起诉。按照陈春莲在原审起诉状的自认,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是保兰德公司,陈春莲是保兰德公司员工,只是接受保兰德公司的委托代为转账,陈春莲作为保兰德公司代理人,无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请求杨绮娜向其返还涉案款项。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陈春莲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即径自判决要求杨绮娜向陈春莲返还涉案款项有误。如果依照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杨绮娜向不具有涉案款项所有杈的陈春莲支付相应款项后,涉案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保兰德公司又针对杨绮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将会导致杨绮娜需要承担双重法律责任,将会严重损害杨绮娜合法权益。另外,关于1166700元的来源,是两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担心借款无效按融资顾问费收取,5000万元月利率2%借35天,计算方式是5000万×2%×35=1166700元。另案杨绮娜没有确认1166700元是还款,故该案没有保兰德公司还款的请求。陈春莲起诉杨绮娜后,保兰德公司申请破产,该案已经受理。杨绮娜除了收到1166700元外,没有收到其余款项。这笔钱非陈春莲的钱款,而是保兰德公司的钱款,且杨绮娜收到款项后立即给万勤公司。陈春莲作为职务行为的代理人起诉另外一个职务行为的代理人,本案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春莲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绮娜返还讼争款项有误。第一,(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案均是以“保兰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汇款是保兰德公司对万勤公司的还款”为由,不予认定涉案款项属于保兰德公司对万勤公司的还款,但是并没有消灭陈春莲基于其与保兰德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转账的法律基础,也没有消灭杨绮娜基于其与万勤公司之间委托收款关系而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1、陈春莲与保兰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基础是经保兰德公司和陈春莲共同确认,且另案判决并无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或否定,没有消灭该法律基础。首先,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案中,保兰德公司明确涉案款项系保兰德公司委托陈春莲支付,且提供了陈春莲的书面证明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于证明陈春莲与保兰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基础。其次,在(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案中,保兰德公司补充提交了陈春莲儿子的出生证明以证明陈春莲的书面证明有证明力,从而加强证明陈春莲与保兰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基础。最后,在本案原审起诉状中,陈春莲继续主张其是保兰德公司的员工,是接受保兰德公司委托进行转账汇款,即陈春莲与保兰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基础。故保兰德公司与陈春莲作为委托付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另案两审过程中或者在本案中,均对该委托付款关系确认无疑,该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基础成立。另案两审判决书中均没有对陈春莲与保兰德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进行认定或否定,并没有消灭该法律基础,原审判决认定第801号终审判决朔及既往地消灭了陈春莲汇款给杨绮娜时所确认的法律基础有误。陈春莲基于其与保兰德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而向杨绮娜汇款的法律基础自始自终存在,故即使存在杨绮娜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缺失而需要返还的情况,也应当是向保兰德公司返还,陈春莲无权直接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不符合不当得利诉讼的构成要件。2、杨绮娜和万勤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的法律基础,杨绮娜基于其与万勤公司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而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杨绮娜与万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的法律基础经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成立,虽然杨绮娜在本案中提交了由万勤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给万勤公司,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不确认存在杨绮娜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万勤公司的事实。但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妨碍杨绮娜与万勤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的法律基础的确认,并不会产生杨绮娜基于其与万勤公司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而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消失的后果。故即使存在万勤公司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缺失而需要返还的情况,也应当由万勤公司返还,杨绮娜取得涉案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第二,针对涉案款项的杈利主张只能由保兰德公司向万勤公司提出,而另案判决认定保兰德公司对其提出的已向万勤公司还款的主张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并不必然产生消灭保兰德公司向万勤公司转账行为的法律基础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万勤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缺失。首先,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案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是万勤公司对保兰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保兰德公司抗辩巳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针对保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087号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汇款属于陈春莲与杨绮娜个人之间借贷的可能、第801号判决以该汇款发生在陈春莲和杨绮娜之间,并非保兰德公司与万勤公司之间等为理由,只是做出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是保兰德公司对万勤公司的还款这一认定,而不属于还款并不等同于认定涉案款项与5000万元借款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审认为另案判决的内容从法律上否定了本案讼争款项与50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有误。故另案判决只是认定保兰德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还款主张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并没有对不属于另案诉讼标的涉案款项究竟属于何种款项做出具体明确认定,并没有消灭保兰德公司向万勤公司转账的法律基础,并没有使万勤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缺失。(三)万勤公司与保兰德公司针对5000万元的借款没有存在利息的约定,而保兰德公司自愿支付利息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万勤公司返还,应当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利、他人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万勤公司与保兰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保兰德公司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案中的答辩主张其向万勤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利息,在本案原审起诉状中,陈春莲同样确认保兰德公司委托其转账是支付利息给万勤公司。故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保兰德公司主动向万勤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新要约,万勤公司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而该合约已履行完毕,保兰德公司要求万勤公司返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兰德公司在自愿支付了利息后又以不当得利要求万勤公司返还,应当不予支持。综上,陈春莲并不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杈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陈春莲支付涉案款项存在法律基础,杨绮娜收取涉案款项亦存在合法依据,针对涉案款项的权利主张只能由保兰德公司向万勤公司提出,保兰德公司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下,自愿支付后又以不当得利要求万勤公司返还,应当不予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春莲的起诉,判令陈春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春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杨绮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陈春莲在本案中承认案涉款项的支付原因是代保兰德公司向杨绮娜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勤公司偿还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因万勤公司在其与保兰德关于该5000万元的借款纠纷案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案涉款项与保兰德公司向万勤公司借款5000万元无关,即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已经否定了陈春莲所主张的支付原因。故陈春莲作为汇出案涉款的银行账户户主,基于涉案款项从其银行账户汇入杨绮娜银行账户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诉讼程序法律规定,杨绮娜对陈春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杨绮娜是否应向陈春莲返还案涉款项并计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杨绮娜在本案中提交了万勤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案涉款项的收据,但因万勤公司所确认的事实与该公司在前述另案诉讼中否认收到款项,同时否认案涉款项与保兰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有关的意见前后不一致,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之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原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杨绮娜主张的代万勤公司收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有鉴于杨绮娜不能举证证实其收取陈春莲支付的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支持陈春莲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款项并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审理期间,杨绮娜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杨绮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杨绮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