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路、陈秀银与大连华侨种猪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路,陈秀银,大连华桥种猪场,何德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131号原告:陆路。原告:陈秀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桥种猪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德本。原告陆路、陈秀银与被告大连华侨种猪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9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大连华侨种猪场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9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90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路、陈秀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被告大连华侨种猪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第三人何德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路、陈秀银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亲人陆凌(陈秀银的丈夫、陆路的父亲)应招到被告处,从事种猪饲养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与陆凌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2日10时50分,陆凌在被告处做抓猪重体力工作时,因劳累突发疾病昏倒在地,后确认脑出血。经送大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30分死亡。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亲人陆凌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亲人陆凌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华侨种猪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家属陆凌与第三人何德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德本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由其承包被告单位的种猪饲养、保洁的工作。系第三人雇佣的陆凌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造成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当时何德本交通肇事,被限制人身自由,故被告代第三人垫付了工资,同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第一时间将陆凌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无原件,来源不明,且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陆凌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何德本辩称,第三人与华桥种猪场有承包协议。陆凌及原告陈秀银是第三人在解放广场劳务市场雇佣,到被告处做保洁工作,每月的工资由第三人负责发放,陆凌突发疾病当时第三人也出车祸,故第三人令被告代为向陆凌及陈秀银支付工资。因事发当时第三人不在,由被告将陆凌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帮助原告办理了陆凌的后事。经审理查明,陆凌系原告陆路的父亲,原告陈秀银的丈夫。陆凌于2015年9月23日因脑干出血死亡,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联系人姓名为苏家庆,与患者关系为亲属。庭审中,被告自认,在陆凌发病当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由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第三人自认,其系自由经纪人,陆凌及原告陈秀银系第三人在大连市解放广场劳务市场通过他人介绍所雇佣,并由第三人将陆凌及原告陈秀银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令被告代为向陆凌及原告陈秀银支付劳动报酬,并从二人的劳动报酬中按日抽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对第三人自认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陆凌及陈秀银系通过张洪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本次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畜牧狼才网站被告招聘广告截图,记载:大连华侨养猪场长期招聘全职猪场技术员;性别要求:男;招聘人数:1人。据此原告主张陆凌及陈秀银系看到网站上的招聘广告,且知道老乡张洪刚在被告处任场长,通过张洪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张洪刚系被告单位场长。另外,在本院询问陆凌及陈秀银在被告处具体从事何工作时,原告回答:“陆凌是饲养员,陈秀银是勤杂工。”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又称“陈秀银也是做饲养工作的。”原告主张陆凌及陈秀银工资按月结算,在被告处由场长张洪刚负责发放工资,但陆凌及陈秀银在被告处工作近三个月时间从未领取过工资,亦未向被告索要过工资。原告还提供2015年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两张,陆凌的名字系由“李勇”的名字手写涂改而成,陈秀银的名字系由“马欢”的名字手写涂改而成。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苏家庆对话录音(录音光盘文件名称:09000147)16分17秒至16分50秒位置记载:“苏家庆:你爸(陆凌)和你妈(陈秀银)在我这里工作是我在一个老板手里临时借用的,原先讲的是一个月,后来拖拖拖的。我和你爸,包括你妈,在医院,我总共见过他们两次面。”17分21秒至17分40秒位置记载:“苏家庆:所以你要有其他要求,你得找贺(音)老板,你爸和你妈是我从他手里借用的。”22分37秒至23分位置记载:“找不找贺(音)老板是你们的事。原告:我们不找贺(音)老板,我们在你这打工。苏家庆:你不在我这打工,因为我一天100块钱给他了。”再查明,被告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种猪饲养销售(按种畜经营许可证核定项目经营);干鲜菜果销售。又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陆凌与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资料、考勤表、招聘广告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陆凌与被告双方虽均系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陆凌从事的饲养工作虽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陆凌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及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陆凌,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招聘广告截图中招聘的岗位为男性技术员,但原告却称陆凌及陈秀银均系通过此招聘广告被被告单位录用,且对于原告陈秀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陆凌及陈秀银的名字系由其他人的名字手写涂改而成,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首页中虽载明联系人姓名为被告负责人苏家庆,但与患者关系处却载明“亲属”,若陆凌系被告员工,此处应如实记载双方之间的关系。再次,原告虽主张陆凌及陈秀银按月结算工资,由张洪刚负责发放,但自二人到被告处工作至陆凌突发疾病,其二人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报酬。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苏家庆的对话录音中,苏家庆明确否认直接聘用陆凌及陈秀银,亦称其二人系由案外人处借用至被告单位临时用工,且向案外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苏家庆的上述陈述与第三人何德本自认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凌及陈秀银并非被告直接招聘录用。若如原告所述,陆凌与陈秀银系通过网上招聘广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却在工作了近三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等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无法有效证明陆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陆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亲属陆凌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用工方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加之劳动者往往本着“给钱就干活”的心理,不注重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第三人自认,其系自由经纪人,陆凌及原告陈秀银系第三人在大连市解放广场劳务市场通过他人介绍所雇佣,并由第三人将陆凌及原告陈秀银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令被告代为向陆凌及原告陈秀银支付劳动报酬,并从二人的劳动报酬中按日抽取一定的费用。被告亦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就养猪场的保洁、饲养存在口头承揽协议。如果原告的亲属陆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被告要从陆凌及原告陈秀银的劳动报酬中按日抽取一定的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仅是从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仅应在完成中介服务工作后一次性收取相关的中介费用,而不应按人按日抽取费用。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亲属陆凌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为不影响原告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原告的亲属陆凌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亲属陆凌与被告大连华侨种猪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陆路、陈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