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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迟克宏与马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克宏,马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70号原告:迟克宏,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五连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江(系原告迟克宏之子),住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区老塑钢厂宿舍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中,男,1978年5月5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五连土地承包户,住。原告迟克宏与被告马建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车费300元,合计1970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借款人马金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4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6日还清,被告马建中为马金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马金宝和被告索款,然借款人马金宝却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中辩称,被告是给借款人马金宝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只提供了5个月的担保,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应该起诉借款人马金宝,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6日,借款人马金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2400元,借期一年,于2016年3月6日还清,被告马建中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光盘,以证明借款人马金宝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建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被告以找借款人马金宝索要借款为由将借条原件从原告处拿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借款人马金宝向原告迟克宏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共计2400元,于2016年3月6日还清,被告马建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马金宝索要借款,然借款人马金宝去向不明。被告就以找借款人马金宝索要借款为由从原告手中将借条原件拿走,一直未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由借期内的利息2400元和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借款人马金宝向原告迟克宏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建中为借款人马金宝提供保证,与原告迟克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合法有效。被告马建中与迟克宏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马金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建中就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然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故原告迟克宏要求被告马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400元是由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组成的,原告与马金宝、被告马建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24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利息为1950元,合计4350元,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300元,因未提供车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中为借款人马金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马建中提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中返还原告迟克宏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4350元,合计1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迟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元,由被告马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迟克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