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克翻与陈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翻,陈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512号原告:李克翻,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陈怀海,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克翻与被告陈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怀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陈怀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18日间,陈怀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李克翻借款四次合计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除了其中一笔10000元的借款通过朋友转账给陈怀海,其余3次借款均为当场现金交付。每笔借款陈怀海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陈怀海仅付息至2017年3月31日,且经催讨后仍拖欠借款本息至今。陈怀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克翻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以此证明陈怀海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7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18日向李克翻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怀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克翻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足以认定陈怀海欠李克翻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李克翻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18日间,陈怀海先后四次向李克翻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每次借款陈怀海均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陈怀海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经李克翻多次催讨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克翻主张陈怀海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怀海拖欠借款利息,经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李克翻请求陈怀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李克翻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利率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陈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怀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克翻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