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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宣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宣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宣军,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乐清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宣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宣军及其辩护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3时许,孙贡伟、孙海敏(已判决)酒后在乐清市雁荡镇下塘村路上遇见周某2驾车经过,孙贡伟要求搭车,遭拒后无故踢踹周某2的车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指令雁荡山分局民警陈某2带领辅警吴某、章某到现场处置。在处置期间,被告人牟宣军与张余(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来,口出不逊,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牟宣军扬言要回家拿刀砍人。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陈某2对孙贡伟等人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牟宣军伙同孙贡伟、孙海敏、张余等人当场使用暴力予以阻止,共同对民警陈某2及协警吴某、章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攻。民警陈某2被迫两次鸣枪警告,方才平息事态,随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孙贡伟、孙海敏等人强制传唤到公安机关。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吴某、章某三人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牟宣军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辅警工作证复印件、接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某1、郑某、周某2、叶某、牟某1、牟某2、牟某3、陈某1、孙某1、孙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吴某、章某的陈述、同案犯孙贡伟、孙海敏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宣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牟宣军虽然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牟宣军庭审中以自己当时酒喝多为由,辩解已记不清自己有无参与殴打民警和协警这一情节,但其对上述相关证人证言并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也均予以承认,仍可认定为当庭如实供述,结合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牟宣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宣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