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01执划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执行孙某某罚金划拨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划25号申请执行人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美谷街219号。法定代表人:王久洪。被执行人孙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某某在2017年4月14日前缴纳罚金600000元,但被执行人孙某某因尚在服刑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孙某某银行账户中存款人民币57900元(大写:伍万柒仟玖佰圆整)划拨至执行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辉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