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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锋与戴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健,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健,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锋,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健因与被上诉人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健、被上诉人曹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曹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疏漏了戴健提交的重要证据,即曹锋在另案中主张的设备款,能够说明戴健于2011年7月、8月、9月支付给曹锋的款项系借款,而不是定金,上述款项总金额为3.5万元,故戴健对曹锋不存在欠款。曹锋答辩称:2011年7月、8月、9月的款项是戴健为共同购买机器设备而出资的钱,并非曹锋向戴健的借款,该款项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曹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健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4日,戴健向曹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借到曹锋人民币伍万元整,近期归还”,一审庭审中,戴健确认收到上述5万元借款。2012年9月10日,曹锋之子曹坤向戴健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戴健欠款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曹锋认可收到的1.5万元系案涉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戴健与曹锋签订《关于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备忘录》一份,双方拟共同设立制造渔网的公司。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对具体的合作事宜多次进行了商谈,但未能达成正式协议,曹锋遂于2012年9月1日向戴健发出“关于解除合股开办渔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之通知书”。2013年10月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曹锋诉戴健合伙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一、戴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锋人民币1263005.94元。戴健在给付完毕上述款项的同时,曹锋将安装在南京市江浦县塑料包装材料厂厂房内生产渔网及渔网线的机械设备(双钩织网机1台及配件、PE土辊生产线1套和有效25M定型机1台、捻线机4台及配件)交给戴健,上述机械设备由戴健自行拆除后拖回。二、驳回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戴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一审审理过程中,戴健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1日、8月5日,曹锋以及其子曹坤与戴健的两份谈话录音;2.2011年7月27日的银行存款3万元的凭证(收款人朱军伟)。戴健认为,在两次谈话中,曹坤以及曹锋分别认可曹锋在购买织网机、捻线机时,戴健各支付了定金1万元;戴健存入朱军伟银行账户的3万元系曹锋用于购买拉丝机,其中的1.5万元为戴健出借给曹锋。对于上述证据,曹锋认为,戴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10月份,曹锋、戴健共同筹建织网企业,上述证据系双方之间共同投资中的经济往来,而非戴健向曹锋的出借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锋提供借据,戴健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事实,故双方之间案涉借贷关系成立;戴健辩称曾在2011年7月、8月、9月分别向曹锋出借1.5万元、1万元、1万元,上述3.5万元应当与案涉款项相抵充,但戴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所述的三笔款项的借贷合意,且曹锋对于三笔款项系借款也予以否认,故对于戴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曹锋要求戴健偿还尚欠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戴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曹锋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戴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7-9月戴健向曹锋支付的3.5万元是否是借款,并且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戴健向曹锋借款5万元,讼争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尚有3.5万元未偿还。戴健认为其于2011年7-9月曾向曹锋出借3.5万元,曹锋则认为该3.5万元的性质系因共同购买机器设备由戴健出资的钱。结合该期间双方拟共同设立制造渔网的公司,并为此投资购买设备,戴健所主张的2011年7-9月3.5万元客观用途系亦用于购买设备,故曹锋认为该3.5万元系戴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讼争双方之间就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及购买设备曾产生纠纷,相关争议经审理后已形成生效判决,故戴健在本案中所主张应予抵销的3.5万元系之前生效判决的处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据此对戴健在本案要求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曹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