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杰与刘佩华、赵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刘佩华,赵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126号原告:徐杰,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华,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赵建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徐杰与被告刘佩华、赵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佩华、赵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86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同事阎华认识被告刘佩华。2013年4月份,被告刘佩华提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息2分。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用妻子王雪伟的银行卡刷卡向被告刘佩华支付180000元整,被告刘佩华于2013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徐杰)180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付)2013.4.25刘佩华”。后被告刘佩华按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以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刘佩华和赵建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佩华未答辩。被告赵建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另行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佩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建功认为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刘佩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建功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刘佩华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刘佩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同事阎华介绍认识被告刘佩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用其妻子王雪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向被告刘佩华刷卡支付180000元。次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徐杰)¥180000.00(月息2分,三个月付)”。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108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利息216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刘佩华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元。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佩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佩华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刘佩华与被告赵建功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佩华与赵建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386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佩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未偿还,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佩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佩华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佩华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佩华支付利息,应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刘佩华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功与被告刘佩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建功应对被告刘佩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佩华、赵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原告徐杰负担824元,被告刘佩华、赵建功负担5255元。保全费2113元,由被告刘佩华、赵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孟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燕宗宝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