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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炜、陈卓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炜,陈卓辉,施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王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卓辉,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施玲芳,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王炜与被执行人陈卓辉、施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缴纳诉讼费1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赵建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除陈卓辉名下的位于柯桥碧水苑小区11幢503室及阁03室房产为轮候查封外,且该房产抵押给银行,本院暂不能处置,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施玲芳已被本院采取司法拘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