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太升聚氨酯颜料厂与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太升聚氨酯颜料厂,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317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太升聚氨酯颜料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鹅湖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605007949。经营者:许绪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环寅、吴策,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号(*号大楼一、二层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74373046H。法定代表人:严建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太升聚氨酯颜料厂与被告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告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在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账号为1103×××60账户内的存款45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色浆抗黄剂,陆续支付货款。2017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6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太升聚氨酯颜料厂货款4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温州吉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